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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成果鉴定与结项办法(2021年11月19日)
发布者:kyc 发布时间:2021-11-19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成果鉴定与结项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以下简称省社科规划项目)成果鉴定和结项工作,严格项目管理,严把政治方向关和学术质量关,使成果鉴定评价更加客观公正,促进成果推广应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社科工作办)管理的重大招标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研究专项及特别委托项目等。

    第三条 成果鉴定和结项工作由省社科工作办统筹安排,根据不同的项目类型分别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项目结项的办理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成果鉴定和结项工作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前提下,注重项目成果的社会价值和学术价值,注重理论创新和学术创新,严把项目验收的质量关,促进多出优秀成果。

 

第二章  结项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项目组应按照项目立项通知书中的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对成果质量负有学术责任。

    第六条  所有省社科规划项目成果(包括最终成果和阶段性成果),必须紧扣项目研究主题,充分体现项目核心研究内容,必须有项目负责人署名,必须在醒目位置标明“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XXXXXX)”字样,且不允许同时标注为其他项目成果或挂其他项目批准号(有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成果,均不能作为该项目成果申请结项。

    第七条 项目成果达到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结项:

    1.成果形式为专著的,原则上不少于10万字。

    2.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的,重点项目原则上不少于5万字,一般和青年项目原则上不少于3万字(立项通知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阶段性成果达到立项通知要求。

    第八条 项目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项目负责人可提出免于鉴定:

1.成果形式为专著的,以项目负责人作为第一署名作者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出版单位出版。

2.成果形式为研究报告的,重大招标项目、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最终成果或阶段性成果提出的对策建议被正省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研究专项最终成果或阶段性成果提出的对策建议被副省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或者被厅局级以上有关部门采纳。

3.阶段性成果在《中国社会科学》《哲学研究》《政治学研究》《法学研究》《经济研究》《历史研究》《文学评论》《管理世界》发表,或者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求是》发表。

4.成果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不宜公开,且质量已得到相关部门认可(须出具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5.在该项目基础上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立项,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第三章  结项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办理结项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1.需要的材料包括:《鉴定结项审批书》、阶段性成果、最终成果、查重报告、立项通知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等。

2.提交材料的有关要求如下:

1)《鉴定结项审批书》,项目负责人可登陆山东宣传网“社科工作”页面下载并按照要求填写各项内容,A3纸中缝装订,成果简介和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开支明细账以活页形式夹在其中。

2)阶段性成果,期刊文章原件(审核后退回)、1份复印件及电子版(包括封面、目录页及原文页)。

3)最终成果,以研究报告结项的,须提交5本,其中2本要求印制规范,加封面,将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项目参加者、项目承担单位印在封面或封二上;匿名成果3本,要求去掉作者的有关信息(姓名、单位及其他相关信息)。以专著结项的,需提交正式出版的专著3部。

4)查重报告,须有负责查重的单位盖章。

5)领导批示件复印件。

6)以上材料电子版(开支明细账和领导批示件除外)。

    第十条 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要本着对省社科规划项目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项目结项的审核工作,一般情况下,须在接到项目负责人鉴定结项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未达到结项条件的要及时退回并限期整改,对达到结项条件的要填写审核意见并提交省社科工作办。审核时须注意以下事项:

    1.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核结项材料是否完整以及按要求填报。

    2.审核项目最终成果形式与原计划或批准变更的形式是否相符;项目成果是否达到结项要求;项目成果与项目研究主题是否相关,无关或者关联性不强的,不能作为项目成果上报。

    3.对审核项目成果的匿名材料是否做了匿名处理。

    4.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审核是否达到结项条件及符合免于鉴定条件。

    5.会同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审核经费开支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省社科工作办接到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交的鉴定材料后进行复审,对未达到结项条件或不符合结项要求的将不予受理,并将材料退回;符合免于鉴定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结项的认定和审批等工作;符合鉴定结项要求的,在2个月内完成项目鉴定和结项审批等工作。如遇重大工作事项,结项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四章  成果鉴定与结项

 

第十二条 年度项目及由省社科工作办设立的研究专项实行双向匿名通讯鉴定方式。重大招标项目、特别委托项目一般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由省社科工作办负责组织。有合作单位的研究专项必要时采用会议鉴定方式,在省社科工作办指导下由项目合作设立单位负责组织。匿名鉴定方式,根据项目的具体研究内容,将成果的匿名材料发送3名专家进行评审。鉴定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出,项目组成员、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专家不得担任本项目鉴定专家。项目组可以提出3名以内建议回避的鉴定专家名单。

    第十三条 鉴定专家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恪守学术道德,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被鉴定成果的质量和水平做出全面、科学、客观的评价,并对本人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坚决杜绝虚假鉴定、人情鉴定等不良现象。对于认真负责的鉴定专家,记入省社科工作办的信誉良好专家档案。对于不认真负责和违规鉴定的专家,视情节进行通报,并取消鉴定资格。省社科工作办另行选择专家对成果进行二次鉴定。

    第十四条 成果鉴定费根据成果字数和工作量确定,由省社科工作办统一支付。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的鉴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具体量化标准为:

    (一)优秀等级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平均分在90分(含)以上;

    2.不少于2位专家打分在90分(含)以上;

    3.不少于2位专家鉴定等级为“优秀”。

    (二)良好等级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未达到“优秀”等级;

    2.平均分在80分(含)以上;

    3.不少于2位专家打分在80分(含)以上;

4.不少于2位专家鉴定等级为“良好”(含)以上。

(三)合格等级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未达到“良好”(及以上)等级;

    2.平均分在60分(含)以上;

    3.不少于2位专家打分在60分(含)以上;

    4.不少于2位专家鉴定等级为“合格”(含)以上。

    (四)不合格等级只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低于“合格”等级标准;

    2.平均分在60分以下;

3.2位专家打分在60分以下或鉴定等级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免于鉴定的项目成果不划分等级。需要鉴定等级的,可单独申请,省社科工作办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意见反馈。鉴定组织者要真实、准确地反馈鉴定专家的意见,并对鉴定专家的姓名、单位等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鉴定结果公布。为广泛听取意见,自觉接受学术界和社会的监督,所有项目成果的最终鉴定等级均通过山东宣传网公布。

第十九条  鉴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允许退回修改复审一次或者二次鉴定。项目组须限期修改完善研究成果,修改期限一般为6个月。第二次鉴定由省社科工作办根据情况组织,第二次鉴定仍为不合格的,作终止处理。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定。经省社科工作办批准后,重新选择专家进行鉴定。鉴定费由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组支付。同一项目成果只能重新鉴定一次,重新鉴定结果即为该成果的最终鉴定结果。

    第二十一条 凡研究项目有重要事项变更的,须在项目研究进程中填写《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表》,经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社科工作办审批。未经审批或结项时才报批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社科工作办将作撤销或终止项目处理:

    1.研究成果存在严重政治问题的;

    2.有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

3.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的;

4.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经批准延期仍不能完成项目研究的;

    5.项目成果第一次鉴定不合格,修改后第二次鉴定仍未能通过的;

    6.申请鉴定的成果与批准的项目研究设计明显不符的;

7.经费使用严重违反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

8.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鉴定程序完成后,省社科工作办将根据鉴定等级和专家意见,确定是否准予结项。准予结项的,省社科工作办将颁发结项证书。

    第二十四条  鉴定等级为优秀的项目成果、被副省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或者被厅局级以上有关部门采纳的成果,省社科工作办和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进行宣传和推介,项目组成员同时参与成果的宣传和推介工作,促进省社科规划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扩大成果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社科工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